6月15日自然资源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李莎/摄)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李莎北京报道
6月15日,在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施行即将满一周年的重要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当日下午,自然资源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条例》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安排。
“《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以‘一法一条例’为核心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建立,进一步筑牢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治根基。”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晏波在会上强调。
晏波介绍,《条例》总体上呈现了“四个全”的特点:一是全面细化落实新矿产资源法授权性规定,确保各项制度要求能落地、可操作。二是全面整合原有矿产资源行政法规,进一步增强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协同性。三是全链条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障矿产资源安全,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四是全方位优化矿业营商环境,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提升监管服务水平。
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自然资源部门将把一体化贯彻落实“一法一条例”作为当前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开展宣传培训,完善配套制度,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各项制度措施落地见效。
协议出让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禁止转让
矿业权事关矿山企业的关键利益。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矿业权取得、转让、续期等实操问题,自然资源部矿业权管理司副司长胡斌华介绍,《条例》明确,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以招标方式出让。避免“唯价高者得”,进一步支持勘查技术能力突出、具有资金实力的各类主体获取探矿权,促进探矿权人将更多资金投入找矿,加快勘查进度,助推新一轮找矿突破。
同时,《条例》细化协议出让情形,允许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助力增储上产。
针对转让与续期,胡斌华指出,《条例》明确协议出让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矿业权被查封、存在权属争议、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等禁止转让情形;明确续期须在矿业权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申请,并实行探矿权续期核减面积制度,遏制“圈而不探”。
收费政策是广大矿山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矿业权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胡斌华在回应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提问时表示,《条例》明确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同时细化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减免情形,鼓励矿业权人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
胡斌华表示,为落实《条例》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部配合财政部正在研究制定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相关政策,拟进一步明确协议出让成交价征收标准,规范出让收益违约金、出让交易保证金相关管理要求。同时,《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办法》也正由自然资源部配合财政部研究起草,将建立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制度,促进矿产资源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
自然保护地内可依法开展战略性矿产勘查、开采
为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新矿产资源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从法律上构建了全面系统的矿产资源安全保障体系,《条例》则从增强可操作性方面进一步细化制度设计。
自然资源部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司长黄学雄进一步介绍,一是建立全链条政策体系,《条例》提出国家完善多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
二是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制度,对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
三是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条例》明确相关活动应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
四是统筹资源安全与生态安全,《条例》明确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同时,《条例》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
五是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储备,《条例》明确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开展企业储备,提出战略性矿产资源应急开采等措施,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警监测工作体系。
六是积极推动125个矿种的“三率”指标行业标准升级为国家标准,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引导矿山科学规范开采、提升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矿山项目落地建设,离不开用地方面的配套支撑。自然资源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司副司长薛永森介绍,《条例》在新矿产资源法的法律框架下,进一步明确了矿业用地的内涵、土地供应方式、临时用地操作规则和复垦修复验收要求等,为完善矿业用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薛永森指出,接下来自然资源部将落实《条例》有关要求,持续完善与勘查开采环节相匹配的矿业用地政策,指导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业用地全链条和差别化管理,切实保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理用地需求。
采矿权人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
矿区生态修复是实现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筹的关键举措。新矿产资源法首次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专章,为构建矿区生态修复制度体系提供法律保障。在此基础上,《条例》进一步细化了矿区生态修复相关制度安排。
自然资源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副司长卢丽华进一步指出,一是压实各方责任。《条例》明确采矿权人为修复责任人,对采矿权转让中涉及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责任人灭失或无法确认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由政府负责治理。
二是加强“谁损毁、谁治理”全链条监管。《条例》细化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报、分区分期实施和验收工作要求,规定生态修复完成时限,落实“边开采、边修复”;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按年度提取并“专款专用”,强化费用保障。
三是为“谁修复、谁受益”提供法律保障。为解决修复资金不足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自然资源部正在会同相关部门,整合各类支持政策,指导各地探索资源导向型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修复治理模式,确保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卢丽华强调,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抓紧出台配套政策文件,做好宣贯解读,确保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矿区生态修复各项要求落地见效。

